12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聽取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于提請審議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議案的說明。
草案規定了成員的確認及其權利義務。吸收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成果,參考司法實踐和地方立法,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確認、加入、退出,以及確認成員爭議的救濟程序,規定了成員的權利義務,成員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經濟權利,以及參與管理、監督的權利等。
關于成員的定義,草案規定,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關于成員的確認,草案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生產生活情況、基本生活保障來源、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依法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制作或者變更成員名冊。因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成員結婚、生育、扶養收養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員,一般應當確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草案規定,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確需加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該成員被視為同時放棄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草案同時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務工、經商、服役、服刑、就學等暫時離開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因此喪失成員身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成員不因喪偶、離婚而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